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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九条建议

1999-04-21 来源:中华读书报 □沈仁干 我有话说

不论是去年1月国家版权局呈报国务院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报告》,还是去年11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均在保持现行著作权法主要内容与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对其部分章节与条款进行适当增删。这是在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逐步完善著作权法律的明智举措,本人十分赞成。至于哪些条款应当删改,哪些条款应当补充,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争论就十分激烈。积十五载之经验(从1985年1月1日《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生效算起),观经济体制与科学技术之变化,笔者以为至少以下九条建议可供立法机关参考。

1、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条和第六条列举了十类受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和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列入其中,则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就更符合当前的实际需要。接现行法律制度,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分为三种情况:一、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申请外观专利;三、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保护客体单列,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则只能求助于司法解释。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和文化市场的繁荣,也有利于扩大对外贸易。数据库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内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构成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可视为智力创作;另一类是内容的选择与安排没有独创性,不能视为智力创作。对前一类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后一类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对开发数据库投资者的保护。给予前一类数据库著作权保护,既有利于我国数据库的开发利用,又不会妨碍对国际国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其他不受法律保护的资料的利用,我们何乐而不为。对后一类数据库在我国则暂时可以不予保护。

2、适当增加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著作权。总体来说,人身权保护水平较高,财产权保护水平一般,有必要适当提高。第一、扩大表演权与广播权的范围。现行著作权法的表演权仅指自然人的现场表演,而不延及通过机器设备、技术手段再现公开表演的机械表演。我国1992年10月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其公开表演权,均包括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似不应采取“光荣孤立”的立场。此外,国内歌、舞厅、宾馆、商店及各种娱乐场所,以机械表演的方式大量利用音乐作品和其他文艺作品,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不向作者支付分文,实际上是一种剥削行为,长此下去,实在不公。广播权亦如此,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仅指电台、电视台对公众的直播,而不包括通过以收音机、扩音器、电视机,大屏幕等技术设备营利性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因此,有必要将表演权改称公开表演权,其定义为:通过表演者的声音、表演、动作在现场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放映机、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手段与机械设备间接公开再现作品或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亦有必要将播放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放音机、电视机等技术手段与机械设备营利性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第二、出租权单列,并且明确适用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在解释“发行”的含义时指出:“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显然,我国法律承认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中。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对外国著作权人而言,我国法律承认其出租权单列。前面提到的TRIPS第十一条十分明确地将出租权列为一项新的专有权利,但此项权利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也可以考虑将出租权从发行权中分离出来,而且规定此种出租权仅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暂不适用其他类型作品。第三、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法律问题,经过近十年的争论,基本上取得了共识——即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WCT第八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节(2)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1)和(2)目,第11条之三第(1)款(2)、第14条第(1)款第(2)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进行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今年1月发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到去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74.7万台,用户达210万。每个用户都是Internet的信息接收者,与此同时,他(她)也可以是网上信息的提供者和传播者。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既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送上信息高速公路,以此谋利,或使其成为公有财产,任人利用。因此,我们也有必要授予作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使作者成为新的传播技术的受益者,而不是高新技术的受害者。

3、适当调整“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在著作权人未声明作品不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的四种“法定许可”,即报刊可以互相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表演者可以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录音制作者可以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我国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版权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差距。《伯尔尼公约》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主要有两种,一是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二是允许录音制作者对他人已经被录制的作品进行再录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近八年的情况表明,相当多的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依照法定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往往借口找不到作者而拒绝向作者支付报酬,使作者的权益受到明显的侵害;而另一方面,中小学教材的编辑出版者编辑出版教科书使用了已经发表的作品,因历史原因未能取得作者授权,却常常陷入侵权纠纷之中,严重影响教材的编写与出版,进而影响正常的教学。因此,有必要调整“法定许可”的范围。一、只规定两种法定许可,即在尊重作者其他著作权的前提下,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公开播放,教材的编写出版单位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可以编写出版教材。作此规定的同时,取消广大作者强烈不满的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二、取消报刊互相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和表演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法定许可,同时规定报刊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和表演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订一揽子授权协议来解决。当然,也可以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报酬,如果找不到作者,应交给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收转。

4、明确著作权中财产权的可转让性

著作权是一种含有人身权利的所有权,与物权不同,它是一种依托于有形物质载体但不依赖于物质载体而存在的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又可随着利用作品的技术手段不同而分为若干种权利。作品著作权的有形性与可分割性,就决定了此种权利既可整体转移,也可部分转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既可以转让,也可以许可使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回避了著作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仅在其第三章中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正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允许著作权中财产权利可以转让,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商品进入市场和在市场上流通。此外,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侵犯著作权的纠纷,只有权利所有人才有诉讼资格。如果不允许著作权转让,则会妨碍这些国家的出版者、电影制作者和其他传播者通过版权转让引进我国的文学艺术作品,从而影响我国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5、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多种权利,有些权利,如文字作品的图书出版权(作品复制、发行权中的一种)和戏剧作品的表演权,作者授权他人行使比较方便;有些权利,如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机械复制权(即制成录音制品出版发行)和播放权,由于使用者众多而分散,作者很难逐个授权,使用者要获得每个作者的授权也很困难,中间需要一座桥,这座桥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版权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不论是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匈牙利、印度、阿尔及利亚、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些国家,如德国,还建立了文字、美术(包括摄影)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自1777年著名的戏剧家博马舍创立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以来,作者自己组织起来行使著作权的实践经验证明,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实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之有效的手段。我国的作者、公众和立法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比较陌生,现行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的附则中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的条款。在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工作者协会的推动下,1992年我国成立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程序、法律地位、主要职能未作规定,使得该协会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困难重重,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则起步艰难。因此,著作权法应当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条款,该条款应当明确:一、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非赢利性社团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会员行使权利,包括对侵权者提起法律诉讼;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须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其业务活动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的监督。

6、规定损害赔偿的法定数额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人,规定了应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时,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害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一旦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害人的非法所得无法确定或很难确定时,处理此类侵权纠纷就像抓了一个烫手的土豆。外国的版权法,对侵犯版权有损害赔偿法定数额的规定。从我国人民法院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修改现行著作法时,有必要参照外国的有关规定,增加侵犯著作权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金额的高低,既要考虑侵犯不同作品著作权给权利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相差悬殊,又要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侵权人的实际偿还能力。为提高广大公众的著作权法律意识,严惩故意侵权者,法定损害赔偿额最高可定为50万元人民币,最低不少于1000元。

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查处侵权行为时,特别是查处复制销售盗版图书、音像、电影和计算机软件时,复制或销售者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处理。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应当增加涉嫌侵权作品的复制者、销售者或出租者,不能提供合法授权证明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7、强化对严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司法救助与行政执法并行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范围。

著作权法实施近八年的实践证明,对既损害著作权人又损害公众的正当权益的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减轻了人民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的压力,减化了著作权人要求惩罚侵权者的程序,及时有效地打击了书刊音像盗版等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广大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好评。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盗版活动仍然十分猖獗,著作权行政执法需要加强。加强行政执法并非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专利”,1994年4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均对其缔约方提出了行政执法的要求。从国内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总的趋势来看,我们有必要加强行政执法。因此在修改著作权时,应当对四十六条至少作两点补充:(一)、扩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广播、表演和进行汇编的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二)、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除保留现行法中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外,应当增加责令暂停营业和没收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处罚。

8、明确出版者的权利

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与广播电视组织一样,出版者也是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和相当的投资,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投资应当得到回报。因此,出版者除从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行使作品的出版权外,还应当有自身的权利——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这就是出版者自身的权利。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应将这一条款写进著作权法中,而不是留在其实施条例中,使出版者,享有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同等的权利,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9、实行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

我国历史上的三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北洋政府的《著作权法》(1915年)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1928年)均规定:作品必须到著作权管理机关登记方能取得著作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取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放弃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这固然符合国际通行作法,但在一个公众知识产权观念相当淡薄的国家,也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著作权法实施以来,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清的纠纷层出不穷,作者十分苦恼。人民法院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因为证据相佐,不敢轻易决断。此类案件久拖不决,真正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许多作者因此要求建立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考虑到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有强制性的著作权登记规定(见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著作权管理机关已办理了6000多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也登记了近3000种计算机软件。作品登记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为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归属纠纷案提供了帮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是部门规章,法律权威性更差。很有必要将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写进著作权法,明确作品登记是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亦是取得法定损害赔偿的必备条件。

以上九点是个人建议,但愿能引起知识界与版权产业界的共鸣,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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